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833號、97年度偵字第547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黑色T字型扳手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黑色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六角扳手、T字型扳手、自動沖心沖、十字起子、平口起子、剪刀各壹支及黑色棉布手套壹雙、馬自達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黑色T字型扳手壹支、鑰匙壹支及六角扳手、T字型扳手、自動沖心沖、十字起子、平口起子、剪刀各壹支與黑色棉布手套壹雙、馬自達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悛悔,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8月18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口處,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黑色T字型扳手1支及鑰匙1支,竊取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
㈡、於同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旁,持上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黑色T字型扳手1支,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小客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逞,並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
㈢、於同年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接近軍公路附近,見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且鑰匙孔插有紅色T字型扳手1支,遂發動該自小客車而竊取之(該車原於同年月9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為不詳之人所竊後,停放在該處)。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發覺可疑而在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日新巷79弄5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紅色T字型扳手1支;再經甲○○帶同前往其住處而查獲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並扣得上開黑色T字型扳手1支及鑰匙1支。
㈣、於97年2月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永興街附近,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T字型扳手、自動中心沖、十字起子、平口起子、剪刀各1支及黑色棉布手套1雙、馬自達車鑰匙1支等工具,竊取丙○○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 朱傳興 ,由 蘇琦閎 出租予丙○○)。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3時20分許,甲○○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戊○○(所涉竊盜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南投縣○○鎮○○路與虎山街口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六角扳手、T字型扳手、自動沖心沖、十字起子、平口起子、剪刀各1支及黑色棉布手套1雙、馬自達車鑰匙1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乙○○、庚○○、丙○○及證人蘇琦閎、 石玉佩 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現場查獲照片、犯罪工具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資料、汽車行照、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影本各1紙及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紙等在卷可稽;復有黑色T字型扳手1支、鑰匙1支、紅色T字型扳手1支與六角扳手、T字型扳手、自動沖心沖、十字起子、平口起子、剪刀各1支及黑色棉布手套1雙、馬自達車鑰匙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承持起子等工具行竊,所使用之上開竊盜工具為金屬材質,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要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故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四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㈡、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四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悟,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屢為竊盜行為,竊盜財物之價值非輕,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已與犯罪事實㈣之被害人丙○○達成調解,有本院97年度中調字第743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黑色T字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㈠、㈡所用之物;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㈡所用之物;扣案之六角扳手、T字型扳手、自動沖心沖、十字起子、平口起子、剪刀各1支與黑色棉布手套1雙、馬自達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㈣所用之物,並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紅色T字型扳手1支,被告供稱並非其所有,核與沒收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