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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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55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另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4年度上字第5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94年10月5日宣示,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再審原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前審以裁定命其補正,惟上訴人仍未補正,本院前審即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再審原告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於97年6月5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上開裁定於97年6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最高法院卷第206頁),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則再審原告遲至97年12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起訴狀上所示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顯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應自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證據,則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呂太郎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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