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17號原告乙○○
己○○戊○○庚○○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7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己○○、戊○○、庚○○、丁○○新台幣壹拾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民國9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由原告己○○、戊○○、庚○○、丁○○各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己○○、戊○○、庚○○、丁○○等人勝訴部分,於原告己○○、戊○○、庚○○、丁○○各以新台幣參萬陸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1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進化路與富貴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限速50公里,以時速50至60公里速度,超速通過該處,適已故訴外人 瞿德培 (瞿德培民國8年0月0日生,為原告乙○○之配偶,為原告己○○、戊○○、庚○○、丁○○之父)騎乘三輪腳踏車,沿上開交岔路口進化路南側,由南向北方向,欲穿越進化路進入富貴街之際,被告以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訴外人瞿德培所騎乘之三輪腳踏車左側車身及後車尾,致使瞿德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休克、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及下肢粉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於96年8月31日1時8分許,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
(一)醫療及殯葬費用部分:醫療及殯葬費均由原告乙○○支出,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603元及52萬9760元,合計53萬1363元。
(二)扶養費部分:原告乙○○為瞿德培之妻,00年0月00日生,於瞿德培死亡時(96年8月31日)為68歲,依94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餘17.23年壽命,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年以23萬3592元計算,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在參以原告除訴外人瞿德培外,另有四名子女可負擔扶養義務等情,所得請求扶養費賠償額為58萬5680元【計算式:233592元×12.0
000000×1/5=585680元】。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訴外人瞿德培與原告乙○○鶼鰈情深,與子女即原告己○○、戊○○、庚○○、丁○○父慈子孝,原告等本期 冀天倫 共享,驟然天人永隔,陷入愁雲慘霧、傷心悲慟至極,又思及被告連最基本的道歉、關心都無,對瞿德培身故一事全然冷漠相應,原告等滿腔愁鬱憤恨難解,原告等五人爰各請求60萬元之慰撫金以茲慰藉。
(四)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71萬7043元,各給付原告己○○、戊○○、庚○○、丁○○6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乙○○171萬7043元,應給付原告己○○、戊○○、庚○○、丁○○各60萬元,即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8月31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進化路與富貴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限速50公里,以時速50至60公里速度,超速通過該處,適已故訴外人瞿德培(瞿德培為原告乙○○之配偶,為原告己○○、戊○○、庚○○、丁○○之父)騎乘三輪腳踏車,沿上開交岔路口進化路南側,由南向北方向,欲穿越進化路進入富貴街之際,被告以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訴外人瞿德培所騎乘之三輪腳踏車左側車身及後車尾,致使瞿德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休克、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及下肢粉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於96年8月31日1時8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等戶籍謄本一份、瞿德培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亦經本院調閱96年度交易字第813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為有駕駛經驗者,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稔。而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限速50公里,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由此觀之,肇事當時狀況,於客觀上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超速駕車行經該處,以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被害人瞿德培騎乘之三輪腳踏車左側車身及後車尾,致使被害人瞿德培死亡,其駕車肇事行為,自有過失,且與被害人瞿德培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瞿德培為原告乙○○之配偶,為原告己○○、戊○○、庚○○、丁○○之父,其因被告過失行為死亡,原告等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內容審究如下:
(一)醫療及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瞿德培受傷死亡,其生前醫療費1603元及死後殯葬費52萬9760元均由原告乙○○支出,業據其提出殯葬費收據影本一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影本一份為證,經查屬相符,是原告乙○○主張被告應賠付上開醫療及殯葬費用合計53萬1363元,於法有據。
(二)扶養費部分:原告乙○○主張其為瞿德培之妻,00年0月00日生,於瞿德培死亡時(96年8月31日)為68歲,依94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餘17.23年壽命,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年以23萬3592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在參以原告除訴外人瞿德培外,另有四名子女可負擔扶養義務等情,所得請求扶養費賠償額為58萬5680元,乃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查:死者瞿德培固為原告乙○○之夫,惟瞿德培為0年0月0日生,於96年8月31日事故死亡時,已逾88歲,早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60歲退休年齡,客觀上,瞿德培於死亡時已無扶養能力,且依原告丁○○到庭陳稱:「死者是我父親,是我大哥庚○○與他同住,其他人都住在附近,平日都是我們這些子女扶養,我們給他的錢是不一定的...」等語(詳參本院97年6月4日言詞論筆錄),更明瞿德培及原告乙○○平日由其子女供養而無扶養能力,原告乙○○主張其平日受瞿德培扶養,因瞿德培死亡其受扶養權有所受損,被告應負賠償扶養費之義務,自無可採。是原告乙○○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扶養費58萬568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慰撫金部分:本件訴外人瞿德培為原告乙○○之配偶,為原告己○○、戊○○、庚○○、丁○○之父,瞿德培因被告過失行為驟亡,原告等人為死者之配偶、子女,其傷心悲慟至屬洵情,本院審酌原告乙○○老年喪偶至慟,原告己○○、戊○○、庚○○、丁○○失父之情,及原告己○○陳報其平日以照顧幼兒為業,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原告戊○○現在正佑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3萬3000元;原告庚○○則以抿石子為業,日工資約2000元,惟無固定業主;原告丁○○現任職於中禹公司擔任防工程工作,每月薪資約5萬元等情(詳參卷附原告年5月21日陳報狀),及原告乙○○現有房屋一棟、土地二筆,財產總額438萬4180元;原告己○○無不動產;原告戊○○無不動產;原告庚○○無不產;原告丁○○現有房屋一棟;被告無不動產等情事(詳參卷附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受傷勢須長期治療,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而原告己○○、戊○○、庚○○、丁○○等人各請求賠償撫金60萬元,則屬過高,應酌減至30萬元為適當,原告己○○、戊○○、庚○○、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基上所述,本件原告乙○○因被告過失行為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3萬1363元;原告己○○、戊○○、庚○○、丁○○等人各得請求被告分別賠償30萬元。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因被告肇事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理賠0000000元,有原告出之匯款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又上開理賠金額所沖償之內容為其中1603元為醫療費用,且扣除喪葬費用52萬9760元,剩餘97萬240元由原告5人平均分配受償,每人受償19萬4048元等情,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等人得請求之賠償額,於扣除上開原告等人各別受償之部分,原告乙○○尚得被告賠償60萬元,原告己○○、戊○○、庚○○、丁○○各得請求被告賠償10萬595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五人基於上開民法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0萬元,應各給付原告己○○、戊○○、庚○○、丁○○10萬59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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