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4470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選任辯護人 陳文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訴人即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第3頁第11行「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4次(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6次(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關於原本及正本關於第3頁第11行「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4次(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記載,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6次(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爰為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