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38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所為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W0939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裁定後,同年10月7日將裁定正本送抗告人住所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同年月9日將該裁定寄存樹林派出所,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見97年度交聲字第647號卷第74頁)。因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自97年11月19日發生效力,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又受處分人住居樹林市,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自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20日起算,計至97年11月27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8年1月19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所指如係對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10日以北監自字第0976038341號,重為命繳罰鍰新台幣5千4百元之處分不服,自應依法向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送由管轄法院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吳燦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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