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3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非屬商標之「CERTIFICATE」),業經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先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專用期限內,就如附表所示指定專用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在專用期間內,未得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將此等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竟仍先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而於不詳時間,在廣州市某處等地,復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手提包等物均為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意圖販賣以營利,各以不詳代價加以購買後,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及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陸續將之攜帶並搭機返回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及高雄國際機場而輸入臺灣地區。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其所有之法拉利手錶一支(此部分因尚乏證據證明係仿冒商標商品)、非供前開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選購單一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即上訴人甲○○(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其不否認查獲上開商品係其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其購買這些商品,係為贈送家人及員工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主觀犯意:首先,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於大陸購買該批警方所查扣之物品作何用途?)送給家人及員工。(問:你是作何職業,有幾個員工?)我是做美髮業,我共有十二個員工。(問:你為何會前往大陸購買為數不少之背包(皮包)?)因為都是員工叫我幫他們買的。」等情(詳見警卷警詢筆錄第三頁以下);然於偵訊時則陳稱:「(問:那些東西何用?)自己要用的,還要給家人老婆、二個女兒及一個兒子用的。(問:有無要送人?)沒有。(問:既然是去年(九十五年)九月就陸續帶進來,為何都還沒送出去?)有要給老婆、小孩用的。(問:為何老婆、小孩沒有用,因為查到的都是新的?)因為他們還沒有用。」等語(詳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七四號卷第十七頁以下);竟於本院審理時另稱:「(問:你帶進這些東西,有無送人過?)都還沒有。(問:你把所有物品都放在車上?)都放在車上。(問:為何把要給家人的也放在車上?)家人在尾牙也會去。(問:你沙龍員工有幾人?)連設計師及助理約有十六、七個人。」等情(詳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六頁以下),可見被告先後就其輸入系爭仿冒商品之原因目的說詞反覆不一,前揭所辯何者為真,已非無疑。況且,倘若被告辯稱其確欲將扣案物品於尾牙時當作獎品贈出為實,則以其員工及家人加計不過二十人左右(按被告於警詢時稱員工共十二人,加上家人四人,共計十六人;而於本院審理時稱員工約有十六、七人,加上家人四人,共計二十一人);然扣案物竟達三十餘件,又被告復係長期將所有物品放在車上,且稱欲當作尾牙贈品予原工,卻未加包裝,均在在顯示其所辯上情實與常情有違,無可憑信。再者,被告若欲贈送其家人,常理以言,其家人理應於被告返國之時,即迫不及待立即選取使用為是,豈有於被告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及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陸續輸入後事隔多月或數日,始於尾牙時與其他員工一同參加摸彩取得之可能?綜上,顯見被告所辯其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原因不一而足且不符常理,無可採信,又參以被告先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非微,又有載明與被告所購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相同型號商品價格之價目表存卷足參等客觀情狀為視,足認被告辯稱其輸入扣案物品僅為贈送他人,主觀上並無販賣意圖,委無可取,而被告主觀上乃係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而輸入上開物品,至為卓然。
(二)次以,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輸入」之客觀行為:經查,被告前於警詢中曾自承:其乃自九十五年至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至大陸三次,並在大陸購買系爭仿冒商品,每次購買大小仿冒背包(皮包)約十五個等語在卷(參見警詢筆錄第三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九十五年九月至九十六年一月出國帶進扣案物品,一次大小共十五個,比較有可能入關。不是每次都進十五個,每次進幾個我記不起來。我確實於入出境資料所示時間,分二、三次將扣案物品帶回國,我都是經過海關,從中正機場帶入扣案物品。九十五年九月及十月間,我有出國二次,直到九十六年一月出國那次,是這幾次將扣案物品陸續帶入國內。」等情(詳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已可見被告自承其乃係分次於上開時間三次入出境中國大陸,始共計輸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等語,確與海關檢驗程序及社會常情相符。此外,被告為警察查獲前,確曾先後三次出入境臺灣地區等情,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詳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七四號卷第十一頁),益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意圖販賣而三次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基上,被告所辯上情,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意圖販賣而輸入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意圖販賣而輸入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自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止,先後共三次輸入行為,乃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輸入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輸入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原審認被告甲○○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除原審認定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前往中國大陸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外,另有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先後二次前往中國大陸,意圖販賣而輸入系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已如上述,則原審未詳究被告前後共有上開三次之犯罪事實,即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犯罪事實認定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自大陸地區輸入系爭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非鉅,價額不高,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原均非屬至惡,然其迭於偵審中砌詞圖卸,就其犯行未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且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將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形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復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又其餘扣案之法拉利手錶、行動電話及價目表等物,雖屬被告所有或拾獲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既尚乏證據證明係屬仿冒物品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學晴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