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8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91年10月15日當時現場並沒有設立禁止進入及地上所劃的折返箭頭標線指示,以至於申請人直接進入而遭取締,照片所示之標示是事後所設立的,不能因未設立標示而處罰申請人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1年10月15日下午4時
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往湖山路「陽明書屋」方向,因逆向行駛而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為警依法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查「陽明書屋」前方道路兩側各有一個「禁止進入」警告標
誌,而中興路自陽金公路路口至「陽明書屋」段為雙向車道(有標示僅供大客車及公務車通行),「陽明書屋」往陽明公園則為單行道,除設有「禁止進入」標誌外,路面上亦有劃設標線箭頭指示(箭頭方向為陽明公園向陽明書屋),用以指示車輛應迴轉駛離,不得繼續直行等情,有卷附現場照片4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陽明山警察隊97年
7月30日陽警交字第0970002279號函文可稽,顯見受處分人駕車進入該路段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且上開路段之道路兩側均設置有「禁止進入」警告標誌,一般駕駛人均可清楚辨識,受處分人徒以其主觀上誤認該標誌係禁止進入「陽明書屋」置辨,顯無可採,原審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當。參酌受處分人於原審時提出之異議狀中自述案發當日其遭警員攔停開單舉發後,曾將車調回陽明書屋門口「重新觀察」,發現...「書屋前左右各有一個『禁止進入』的標示...」等情(見原審卷第5頁),顯見本件警員舉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當時,於相關路段確實已經設立有系爭交通標誌無疑,抗告人質疑當時現場並沒有設立禁止進入等指示云云,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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