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素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5號),經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素菊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下午,在宜蘭縣○○鎮○○路附近,從事人行道及公共設施環境清掃作業,同日13時59分許,由欣榮路東側穿越車道往欣榮路西側方向行走,行經向榮路岔路口附近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車輛前方走出,穿越車道未注意左方來車,適告訴人 王偉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欣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欣榮路與向榮路岔路口附近分向限制線路段,直行煞閃不及,為閃避被告而滑倒摔車,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偉傑告訴被告張素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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