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ECZEK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LEECZEK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LEECZEK(中文姓名: 李策 )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限制其等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
110年1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0年9月13日限制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卷內被告及證人之證詞與其他如起訴書記載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其餘共犯均尚未到庭,故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再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並非本國人,是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本院認為確保將來本案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應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0年9月14日起,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期間8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陳孟皇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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