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杜怡慧被告LEECZEK(中文姓名:李策)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33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怡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LEECZEK(中文姓名:李策)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330號提起公訴,並以110年度偵字第3176號移送併辦,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由具保人杜怡慧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本院於審理中,對被告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道00巷0號送達傳票,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節,有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拘提無著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2頁、第259頁至第265頁、第287頁至第295頁、第297頁),足認被告業已逃匿。另本院已對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道00巷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居所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均送達書面通知,依法促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其中具保人之居所地址因遷移不明經郵政機關退回,戶籍地址則經合法送達,具保人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9頁),堪認本院已將被告應到案之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吳佩真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