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解除董事委任關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74號原告 胡良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訊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解除董事委任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訊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4款、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為被告訊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裕公司)之董事,原告對訊裕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固載列被告訊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監察人即 張丁仁 ,惟張丁仁於起訴前即107年10月12日死亡,此有訊裕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張丁仁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訊裕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潘盈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