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抗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27號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8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抗告之合法要件。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8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裁定而提起抗告,雖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4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第27-29頁)可稽。本院審判長嗣於108年12月4日裁定請抗告人於14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補費裁定已於108年12月16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及繳費狀況查詢作業在卷(第41-49頁)足憑,則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彥君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