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上訴人 賴威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賴威任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㈢所載之共同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共同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共5罪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稱:同案被告 張麗滿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係上訴人之阿姨,伊不知張麗滿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鑽石大樓經營應召站容留外籍女子賣淫,伊因在鑽石大樓附近開設娃娃機店,所以經常進出鑽石大樓,遂遭警察誤會伊在該應召站擔任把風及收取性交易費用之工作,乃原審未經詳察,僅憑同案被告 陳福生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及賣淫小姐之片面指述,遽入其於罪,殊有違誤云云。
四、經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謂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且在客觀上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而有調查必要者而言,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屬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法院因而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自難謂於法有違,而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共同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共5罪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張麗滿與陳福生之供詞,及證人即外籍賣淫女子KAENNAKH
AMJIRAPORN、BUTWAREEWONGORAPHAN、WANONMETINEE、SA
EEARPREEYAPA、WONGBOONYOKAMITTA之指述,參酌卷附鑽石大樓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佐以扣案之保險套、潤滑液及帳冊等證據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而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本件妨害風化犯罪所為之辯解,何以均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對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論斷任意加以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林庚棟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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