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八九一號
聲請人泰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榮基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己○○○、甲○○、丁○○、丙○○、乙○○、戊○○等六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九八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通行權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裁全字第一八○三號民事裁定,提存二百五十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為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固有存證信函影本及郵件回執等足據,惟:
㈠相對人乙○○、己○○○、丁○○、丙○○均遷移至日本,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分別對己○○○、丁○○、丙○○以高雄市○○區○街○○巷○○號為住所地,對該渠等寄發存證信函,該地址實為相對人三人遷移日本前之地址,並非現住居地,至對於乙○○部分,則係以臺北市○○○路○段○號之一(十四樓)為送達地址,亦無證據顯示該地與相對人乙○○間有何關連存在。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台抗字第三五四二號裁定雖列該址為乙○○之住所地,然核之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亦有未合。又依聲請人所提出對於相對人乙○○、己○○○、丁○○及丙○○之存證信函送達回執以觀,其中乙○○部分係由「豪門大第管理委員會」收受;丙○○、己○○○、丁○○部分,則由「 顏秋琴 」收受,至各該「豪門大第管理委員會」、「顏秋琴」與應受送達人間是何關係、是否確有收受送達之權,聲請人均未舉證以資參酌,是聲請人對渠等所為送達已不能認為合法。
㈡相對人甲○○戶籍地為台北市○○區○○○路○段○○號,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惟聲請人以台北市○○○路○段○○號「二樓」為存證信函送達地,已有未合。而聲請人所提出該函件之收受人,為「信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亦無證據顯示該公司係有代甲○○收受送達之權,是此部分送達亦不能認為合法。
㈢另聲請人雖提出對 吳俊儀 律師送達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為證,然吳俊儀律師固
於兩造間假扣押裁定抗告程序中受相對人等之委任為送達代收人,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參,惟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與上開假處分事件核非同一事件,相對人於該程序中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是亦不得認為吳俊儀律師有合法代受送達之權。
㈣綜上所述,可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寄之存證信函,除戊○○部分為本人收受外,
皆不能認為已有合法送達。依前述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觀之,該催告尚未發生效力,自難認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