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馮俊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俊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俊皓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24時許至翌日即109年11月22日凌晨3時許止,在新竹縣五峰鄉矮靈祭場飲用小米酒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3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街000號前,倒車不慎擦撞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彭瑞蓮 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彭瑞蓮倒地,並受有胸腹部挫傷、雙膝挫傷擦傷等傷害(馮俊皓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警另行調查後移送偵辦),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28分許,測得馮俊皓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馮俊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29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第47頁、第58頁),核與證人彭瑞蓮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卷第52至5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21至38頁、第40至41頁、第55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以上,依實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係研究顯示,將造成噁心、嘔吐,肇事率高達50倍以上(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