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84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吳棋笙

被告 黃靖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532元,及其中120,932元自民國109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與三期違約金合計為1,200元。」,嗣原告於本院110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109年5月28日繳款34,906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迄至109年6月26日,期間累積消費款本金120,932元、利息1,482元,及國外交易手續費118元,合計為122,532元尚未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謝國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