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強盜犯行,最近一次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民生南路口之土地公廟涼亭內,見在該處之甲○持有一台CROWN紅色收音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佯裝替其按摩背部,後趁甲○不備時,突然出手搶奪甲○所有之收音機,甲○雖抓住收音機不放,惟僅抓下該收音機之電池蓋子,電池亦掉落下來,乙○○搶得該收音機後,即騎腳踏車逃逸,嗣因附近民眾報警,旋為警循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市湖仔內五○○之七號前產業道路上,將其逮獲,並當場自其身上取出該收音機。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及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審理時坦承不諱,此有警訊筆錄及該日之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核與被害人於警訊中及審理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相片乙張在卷可佐,被告明知為他人之物,仍趁人不備而搶奪,其等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審核屬實,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竟不思進取,為圖不勞而獲而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微,但犯罪所得財物甚微,及被告在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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