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十二時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在高雄市○○區○○路、壽昌路口,查獲扣押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點四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之行為,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五七案件,因被告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前開扣押之物,確係安非他命,除為被告坦承外,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憑,該物係屬毒品,足堪認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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