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被告甲○○曾有多次竊盜、強盜犯行,最近分別因犯竊盜罪及強盜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後,再入監服刑而獲假釋,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除犯竊盜案件(現為本院他股審理中)以外,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民生南路口之土地公廟涼亭內,再觸犯本件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案件,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惟不思進取,為圖不勞而獲,屢犯竊盜罪、搶奪罪或強盜罪等財產性犯罪,經本院認為其搶奪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六款規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執行羈押,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起,再予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六款: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左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之搶奪罪。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