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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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04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何奕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7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於民國99年6月21日16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舉發機關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0H1765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影本及臺中市警察局99年8月17日中市警交字第099006235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時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乃係由受處分人所駕駛,此有車主 邱秀文 出具之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1紙附卷足憑。是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該部自小客車,超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㈡本件於違規地點所設置之測速照相機,為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依採證照片顯示該測速儀證號為「JOGA0000000A」,與臺中市警察局99年8月17日中市警交字第0990062358號函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9月29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號」相符,而該儀器有效期限為99年9月30日,可知於拍照逕行舉發當時,本件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仍在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足見本件進行違規採證使用之固定桿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給檢定合格證書,合乎檢驗規範,其準確性應無疑義。再本件採證照片業已顯示採證地點為「臺中港路三段266號前(往市區)」,且核與臺中市警察局公告於網路之雷達式測速照相固定桿地點及限速一覽表設置地點相符。況該違規地點前方亦已設置最高行車速限50公里之限速標誌及「超速行駛照相開罰」等警告標誌,用以提醒汽車駕駛人依速限行駛,亦有臺中市警察局前揭函文在卷可按,自難認本件逕行舉發有何違法之處。㈢本件受處人上開超速之違規事件,舉發違規事件之警員於逕行舉發時,已將上開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記明於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上,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汽車所有人辦妥轉罰駕駛人手續後,再以實際駕駛人即異議人為受處分人,足認本件行政處分,員警已盡相當舉證責任,可予採信,至受處分人所辯,則難參採。故受處分人聲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原裁定所採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係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器號主機:08FPP2685」但採證相片主機號碼為:SP-2685,二者並不相符。又相片顯示兩部車,如何證明任何一部車超速?現今社會充斥不公不義,政府官員不再被信賴,抗告人無法相信政府,政府充斥太多不肖官員,公務員公信力蕩然無存,司法為公平正義最後一道防線,懇請為人民仗義,以達民主法治精神等語。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緩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而該項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前述時間駕駛該部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
段266前處,速限係時速50公里,然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之行車速度為68公里,並予拍照,而因超速18公里,為警掣單逕行舉發等事實,有卷附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0H1765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影本、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與臺中市警察局99年8月17日中市警交字第0990062358號函及所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9月29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件在卷可稽。觀諸上述照片已清晰拍出抗告人所駕駛車輛之車號為00-0000號,並明確記載違規時間、地點、該處速限及違規車輛之時速,是本件經以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業可證明抗告人確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誤。
㈡又本件舉發之雷達測速儀,係InformationField廠牌,規
格24.165GHz(K-Band)照相式,型號:主機、天線均為IF-PLUSⅡ,器號:主機、天線均為08FPP2685,於98年9月29日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9月30日等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99年8月17日中市警交字第0990062358號函及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9月29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6頁),故抗告人為警舉發當時,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仍在有效使用期限內。抗告意旨雖質疑雷達測速儀所拍出之照片,其上記載之主機號碼,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主機號碼,並不相符;惟查雷達測速儀係由主機加上天線所組成,其運作方式需搭配照相機、電腦、顯示器等,故自98年起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其內部作業規定,將型號之主機與天線、器號之主機與天線均各合併為同一字號,不再分列,因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擇由天線號碼合為主機與天線之記載,不再有二個字號,方造成採證照片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之主機號碼不同,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上開雷達測速儀分別於97年11月6日、98年9月29日、99年9月24日先後3次之檢定合格證明書共3份附卷可明;抗告人顯係不知該局上開內部作業規定,致有誤會。再者,案經比對本件雷達測速儀97年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從其中器號:㈠主機:SP-2685,㈡天線:08FPP2685及採證照片所顯示該測速儀證號為「JOGA0000000A」,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9月29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號」相符乙節,即可明瞭採證之雷達測速儀與卷附合格證書之雷達測速儀確屬同一物件。且本件並無其他證據顯示上開儀器有損壞、故障或不準確之情形,其準確度應值得信賴,所為測速及拍照自可資為認定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之證據。惟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本件雷達測速儀有錯置之可能,尚非可採。
㈢抗告意旨又稱採證照片顯示兩部車,如何證明任一車超速云
云。然查卷附之採證照片明白顯示僅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1部,經拍照測得超速18公里(見原審卷第3頁),並無抗告人所指當時有2部車輛,致無法辨識何者超速之情形,故此部分抗告意旨,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並於有效期限內,在抗告人違規當時,測得其超速18公里,且予拍照存證,清楚顯示其拍攝地點、日期、時間、該地速限、測得速限等數據,則警方據以舉發,及原處分機關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無不合,故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要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陳宏卿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