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72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7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723號上訴人佺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黃國鐘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丘欣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3月29日委由新捷信報關行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韓國生產乾香菇乙批(報單第AW/94/1280/0013號),經檢樣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商認定結果,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2,732,770元,併沒入系爭貨物。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原審法院不採認對上訴人有利且經法律公信力之外國公文書,而以可疑之鑑定意見為據,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顯然有違證據法則;又系爭沒入標的物於處分成立時已不存在,則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應為無效,詎原審法院以原處分將系爭貨物沒入,其沒入之效力不因系爭貨物已移送農委會處理而受影響,然其論理依據卻未予敘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得逕為移送農委會銷毀之認定,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再系爭處分作成前,被上訴人未依法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法院卻認為無行政罰法第42條之適用,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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