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72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7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722號上訴人九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2,335,257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帳載其他流動資產12,000萬元係87年間向股東 王超玄 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535-40及535-46地號2筆土地,迄未能辦理過戶登記,且無法提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設定保全措施等證明文件等由,認上訴人顯有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情事,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就相當貸出款項按其91年度平均借款利率8.94%計之利息收入10,728,000元,已大於申報利息支出2,335,257元,爰核定91年度利息支出為0元。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其列於資產負債表固定資產之土地欄內,然囿於土地法令而無法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遂請會計師說明將系爭土地列於資產負債表中其他資產項下之緣由,有相關證據可參,足證原判決之認定顯與事實有違;又本件爭點實為上訴人有無購買系爭土地並支付價金,惟原判決卻未依辯論意旨為之,況且對於課稅事實之有無,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其逕以帳上未列載之流動資產為課稅依據,亦有違證據法則,此外,被上訴人於本案處分前,並未核定更正申報內容,故本件處分顯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2條之核課期間,惟原判決對此亦略而未論,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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