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71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7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71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許志堅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2年9月16日檢附地籍圖謄本、地籍套繪、照片等資料文件,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及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管制規則,向被上訴人申請在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45-2及第45-14號土地,興建臨時自用住宅。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1日會同相關單位聯合會勘,復分別於93年3月9日、11月30日及94年3月10日召開跨局處專案會議後,審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臺北市士林十號公園保留地,鄰近行水區,不符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乃以94年7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076300號函否准所請。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略以上訴人指摘原處分及其所依據之法規,係違反法律保留、再授權禁止原則等主張,而原判決未予實質審酌,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本件依相關都市計畫法及其授權內政部訂定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等規定,原無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有認定系爭土地鄰近行水區之行政裁量權,其法律解釋已有錯誤,且違反職權探知主義,其事實認定亦有錯誤。又被上訴人許可系爭土地鄰近行水區域土地興建永久性建物,卻否准上訴人臨時建築使用,顯有悖禁止恣意原則及平等原則,詎原審法院卻以二者情形顯然不同,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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