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7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0H1765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6月21日16時46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往市區),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後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9月2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0H176544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採證相片無法證明違規地點,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如何檢定測定儀器,僅憑一紙合格證書,不能服眾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嗣為警逕行舉發,而未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須處以1,600元之罰鍰。
四、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於99年6月21日
16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舉發機關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0H1765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影本及臺中市警察局99年8月17日中市警交字第099006235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時間,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係由受處分人所駕駛乙節,亦有該自小客車車主 邱秀文 出具之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1紙附卷足憑。是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應可認定。
㈡至受處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
術規範」關於檢定合格印證,規定「檢定合格後應發給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於違規地點所設置之測速照相機,為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依採證照片顯示該測速儀證號為「JOGA0000000A」,與臺中市警察局99年8月17日中市警交字第0990062358號函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9月29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號」相符,而該儀器有效期限為99年9月30日,可知於拍照逕行舉發當時(99年6月21日),仍在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足見本件進行違規採證使用之固定桿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給檢定合格證書,合乎檢驗規範,其準確性應無疑義。再本件採證照片業已顯示採證地點為「臺中港路三段266號前(往市區)」,且核與臺中市警察局公告於網路之雷達式測速照相固定桿地點及限速一覽表設置地點相符。況該違規地點前方亦已設置最高行車速限50公里之限速標誌及「超速行駛照相開罰」等警告標誌,用以提醒汽車駕駛人依速限行駛,亦有臺中市警察局前揭函文在卷可按,自難認本件逕行舉發有何違法之處。
㈢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與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乃引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而舉發違規事件之警員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有臺中市警察局上開函文陳明,並有採證照片足資佐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乃規定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而本件受處人上開超速之違規事件,舉發違規事件之警員於逕行舉發時,已將上開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記明於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上,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汽車所有人辦妥轉罰駕駛人手續後,再以實際駕駛人即異議人為受處分人,足認本件行政處分,員警已盡相當舉證責任,堪予採信,故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經警方設置之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68公里,有超速18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