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7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705號上訴人華立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處所同上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依修正後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業已對於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之事實,將原訂案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改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而認諾本件應改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從而原審自應依被上訴人之認諾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3倍之部分撤銷,原審未慮此節,率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違誤。又上訴人既已於原審就貼票乙事提出說明,並舉出證據證明,乃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未敘明理由,及認定其中支票金額為461,889元之資金已回流上訴人代表人甲○○帳戶云云,自有認定事實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雖陳述前開參考表嗣後有變更之事實,但其仍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