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71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7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71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20之1號建築物位於被上訴人辦理之太平市區徵收範圍內,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月8日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原經被上訴人以93年2月13日府地區徵字第0930041297號函通知發放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築物係屬違章建築,乃以95年2月20日府地區徵字第0950045121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建物係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且未經被上訴人執行強制拆除亦未註銷違建查報,不予救濟,並請於95年5月15日前自行將室內及週遭物品遷移並將建物自行拆除完竣。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主張依被上訴人86年4月30日八六府工使字第85646號函中,已載明系爭建物於都市計畫公布前即已存在,且有86年4月19日之會勘記錄與太平新光地區鄉街計劃實測地形圖可證,故系爭建物自非違章建築,且依禁反言原則,自不容被上訴人於徵收時又謂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況同巷道內建物樣式均相同之建物已獲有補償,何以系爭建物未獲補償,詎原審法院未查並曲解前揭函文意旨,復未敘明理由而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玫瑩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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