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69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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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6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69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1.上訴人於民國94年4月22日收到被上訴人之通知,旋於94年5月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於94年6月22日向苗栗縣苑裡鎮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於94年7月13日取得該證明書,被上訴人亦於94年6月23日以苗稅土字第0942016702號函旨:「…請於94年7月15日前補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送處憑辦,逾期仍依原核定辦理…」,可證原判決謂該證明書係逾期核發與法令規定不服云云,顯屬矛盾不實。2.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2項僅規定應於收到通知次日起30日內,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至於補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可遵循被上訴人之上開函令於「94年7月15日前補附」,惟原判決竟未加審酌,又未於判決理由說明此項公文函意為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惟核原判決主要係以訴外人 蔡金河 原所有坐○○○鎮○○○段○○○○○號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時,其上有建物存在,其土地現況經所轄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審查不符合農業使用規定,而未獲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被上訴人審認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於法無不合,而維持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因而被上訴人94年6月23日苗稅土字第0942016702號函之意思為何,並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以該函文指原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云云,不能認係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