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利被告蔡文惠被告林記忠被告張孟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 伍佰 壹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泰利等4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1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陳泰利、蔡文惠、林記忠及張孟裕等4人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7日20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號陳泰利所經營之機車行,以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於同日22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510元,全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19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6張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全案偵查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51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沒收之依據,然扣案物應予沒收之旨則無不同,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所載法條限制,自無礙本院核准聲請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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