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晉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晉宏係臺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客車駕駛,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5月12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275路線公車),沿臺北市○○○路○段北往南向行駛,行經敦化南路與仁愛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同方向右前方由告訴人 陳如梅 (亦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肇事原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外側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於99年12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