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國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字第32號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 蔡清祥 )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及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程式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次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觀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明。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僅於起訴狀記載請求被告法務部(蔡清祥)、矯正署( 周灰煌 )連帶賠償新臺幣100萬元,究係對法務部、矯正署提起國家賠償或是對蔡清祥、周灰煌個人請求賠償,並不明確,亦未載明法務部、矯正署之法定代理人,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有所不符。且原告並未提出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暨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據。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法務部及法務部矯正署原告是否曾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請求賠償,經法務部以民國112年7月20日法律字第11203508840號函覆略以:除原告前於112年5月1日提出之陳情信件外,本部並未收受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合法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法務部矯正署以112年7月11日法矯署綜字第11201673830號函覆略以:本署除於112年5月11日收受法務部函轉原告之112年5月1日陳情信外,並未收受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合法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難認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前置程序。原告本件起訴既有上開不合程式之情形,其訴自難認合法,惟依其情形尚非不能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鄧晴馨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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