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宗
蔡宜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明宗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上午1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配偶即告訴人 游曉夢 及其子女陳○甫(107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臺北市忠孝橋由西往東方向之第4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忠孝橋往下橋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為減速停等紅燈,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同向後方被告即告訴人蔡宜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車道直行超速駛至,其等遂發生碰撞,造成陳明宗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3至6肋骨骨折、右側肩膀及前胸壁挫傷、右上肢擦挫傷及鼻、唇等開放性傷口,游曉夢受有左下背及髖部挫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陳○甫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蔡宜蓓則受有右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案經陳明宗、游曉夢(含為其子陳○甫)對蔡宜蓓提起告訴;蔡宜蓓對陳明宗提起告訴,因認陳明宗、蔡宜蓓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陳明宗、游曉夢(含為其子陳○甫)告訴蔡宜蓓;蔡宜蓓告訴陳明宗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陳明宗、蔡宜蓓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其等達成和解,陳明宗、游曉夢(含為其子陳○甫)具狀撤回對蔡宜蓓告訴、蔡宜蓓具狀撤回對陳明宗告訴,有其等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及匯款證明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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