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武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98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判決如下:
主文楊武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楊武憲於民國111年2月7日晚上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44巷口迴轉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看清左後方來車動態,貿然自車道外側向左直接迴轉,適有同向車道左後方由 林祐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經過,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林祐丞因此人車倒地受傷,受有右足踝挫傷及右側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林祐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各1份。
㈢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被告楊武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有明文規定,被告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絕難諉稱不知上開規定。查被告駕車至首揭路段未先查看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即貿然迴車,致發生前揭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首開傷勢,應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雖為息事案件,到場員警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然員警抵達現場時被告在場,並與告訴人經承辦員警協調達成粗步和解協商,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及告訴人簽名可憑,參酌交通事故處理實務,應認被告於偵查機關人員不知肇事者身分前,向到場處理員警坦認其為肇事之一方,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雖表達有和解意願,然無故不到庭處理和解事宜,暨斟酌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