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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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銘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銘犯毁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鐵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嘉銘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5日晚間7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余嘉育 住處前,持鐵棍1支(未據扣案)敲打該處大門,致該大門之門板及紗窗破裂而喪失效用,又承前犯意,接續持鐵棍敲打余嘉育所有之NJP-6953號重型機車,致其後方向燈、龍頭及車身破損而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余嘉育。
二、案經余嘉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贅載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惟於所犯法條欄僅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並另就告訴暨報告意旨所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足見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僅止於被告所涉毀損罪嫌,本院僅就此毀損罪嫌進行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嘉育之警詢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兄 余坤龍 之警詢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12、99-100頁),且有機車及大門照片、維修單據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21、101-10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毁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毀損告訴人之住處大門、機車,是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割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毀損他人財物,實屬不該;其到案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衡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未婚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犯案之鐵棍1支,雖未據扣案,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