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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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竟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 竟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CROCS拖鞋壹雙(價值新臺幣捌佰元)、遙控車壹臺(價值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高竟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上午4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淘寶娃娃屋內,徒手竊取 蔡宇鴻 置於夾娃娃機上之白色CROCS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遙控車1臺(價值25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蔡宇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竟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宇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33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9-4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
字第1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1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約2年即再犯本案,核屬累犯,且本案與被告前案所犯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加重其刑,以資矯治。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我單純覺得只要有
消費就可以拿,但又懶得消費就直接拿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足見被告行竊純粹出於貪念,並非因經濟壓力而行竊,犯罪動機並無足可同情之處,且被告竊取他人商品,造成他人損害,實屬不該,其到案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既未返還贓物,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審酌被告自承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從事電子零件原料貿易、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色CROCS拖鞋1雙(價值800元)、遙控車1臺(價值2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