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2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思愷

廖翊淨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翊淨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由十甲路往精武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9分許行經旱溪西路1段521號對面車道前,本應注意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被告吳思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旱溪西路1段521號對面停車格起步欲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由十甲路往精武路方向行駛,亦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停車格內駛出,致在其後方同向行駛而來,為告訴人 張靖宜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突見被告吳思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駛出遂緊急煞車,旋遭後方被告廖翊淨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前揭疏失而追撞,致告訴人受有下顎骨骨折伴隨右下正中門齒與左下第一大臼齒斷裂、右上第一大臼齒、正中門齒與左下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吳思愷、廖翊淨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吳思愷、廖翊淨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03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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