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6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煥哲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林振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則上訴人附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起訴一日前之利息部分,即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46,1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9,2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等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
書記官楊玉華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2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01年1月1日
113年6月17日
(12+169/366)
5%
1,246,174.86元
小計
1,246,174.86元
合計
3,246,1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