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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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3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濟選任辯護人張維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3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佑濟與同案被告 鄭炎文 (因上訴逾期,由本院另行判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鄭炎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鋤頭、鋸子及起重器各1支,於民國99年3月15日19時許前某時,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位在臺中縣霧峰鄉(已改制為臺中巿霧峰區,以下同)萬斗6段1027-73地號之國有土地內,衛星定位坐標(X:223097,Y:0000000)附近,將生長於該處,屬於森林主產物之七里香1株挖掘放倒。旋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張佑濟,於同日19時3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載運該株七里香,欲返回同案被告鄭炎文之居所。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途經臺中縣○○鄉○○路○○號前,為警當場攔檢查獲,並扣得同案被告鄭炎文所有之鋤頭、鋸子及起重器各1支,及倒放吊掛在前開自小貨車上之七里香1株(已發還)。因認被告張佑濟上開所為,涉有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查本件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張佑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張佑濟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尚無不法取得之情形,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實體方面: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張佑濟涉犯上開違反森林法之案件,無非
係以上情業據被害人國有財產局之代表人 許嘉隆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測繪現場圖、員警於查獲時所拍攝之贓證物與失竊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被告張佑濟駕駛執照影本等可資佐證。且同案被告鄭炎文與被告張佑濟搬運前述七里香之時間為夜間8時許,搬運地點係臺中縣○○鄉○○○段○○○○○○○○號之山區土地,依該搬運地點及時間觀之,並非一般正常工作的時間、地點,苟被告張佑濟受僱隨同案被告鄭炎文前往吊運樹木之時,主觀上認為同案被告鄭炎文係有權移除該株七里香之人,則就渠等不顧山間夜間活動之危險、不便,而不於日間為之,卻乘黑於凌晨夜深人靜之際為之,被告張佑濟豈有不懷疑該株七里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之理。另被告張佑濟本身係從事園藝工作之專業人士,對於七里香為特有樹種一節豈能諉為不知。又依該株七里香之倒地位置,既仍在該樹木原生長地點周邊,猶處於被害人國有財產局管領力支配之區域及狀態,同案被告鄭炎文除已破壞其原生長狀態外,尚難認為已經建立對該樹木之支配關係,則被告張佑濟實際參與將該株七里香移置貨車上,足認已積極著手於排除、破壞被害人國有財產局對該株七里香管領力之行為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張佑濟堅決否認涉有本件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同案被告鄭炎文一起挖掘竊取前述國有林地內之七里香,伊於案發前原在他處為園藝工作,因接獲同案被告鄭炎文之電話,欲僱伊幫忙將該株七里香載下山,伊不疑有他,遂承諾於伊原本之工作告一段落後即於案發時間,才偕同案被告鄭炎文將該株七里香以自用小貨車載運搬離案發現場,後來即被員警查獲。伊不知該株七里香為同案被告鄭炎文所挖掘放倒竊取而來,僅單純受僱幫忙搬運而已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刑法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之正犯,相互間於
主觀上本於犯意之聯絡,並於客觀上為犯罪行為之分擔者(實施共同正犯);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共謀共同正犯),始屬之。而本件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係由同案被告鄭炎文下手挖掘放倒前開七里香1株,其實行此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時,被告張佑濟並未在旁共同實行此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有任何把風之舉等情,已據鄭炎文始終供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偵查卷第15頁,原審卷第55頁),故本件挖掘竊取前開七里香1株,應係由鄭炎文1人獨自在前述國有林地內所為之事實,要可認定無誤。
⒉又被告張佑濟就其如何受同案被告鄭炎文之僱用,而到場載
運該株七里香之事實並不否認,僅爭執其係誤認該株七里香為鄭炎文有權管領之物。則被告張佑濟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稱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其關鍵顯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張佑濟知悉該株七里香係鄭炎文所挖掘竊取之物?就此,同案被告鄭炎文自警詢起即始終供稱:本件竊盜犯行是伊一人所為,張佑濟僅單純受託將該株七里香搬離現場,張佑濟對該株七里香係伊竊盜所得並不知情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查卷第15頁,原審卷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均未曾供述被告張佑濟事前即知悉該株七里香非其所有,甚或其有與被告張佑濟共同謀議竊取前述之七里香1株。再者,同案被告鄭炎文復於原審具結證稱:其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白毛」之友人引薦,始與被告張佑濟取得聯繫,僱其搬運該株七里香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可見鄭炎文與被告張佑濟係因本件而結識,彼此間並不熟稔,毫無信任關係,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鄭炎文自無必要向被告張佑濟透露其前揭挖掘盜取上述七里香1株之事,以免橫生枝節,致其犯行遭察覺。故被告張佑濟辯解其係誤認該株七里香為鄭炎文有權管領之物,非無憑藉,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觀諸卷附同案被告鄭炎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9頁),鄭炎文係於99年3月15日案發當日之16時9分許,即近日幕時分,始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張佑濟取得聯繫。且鄭炎文於斯時方告知欲僱請被告張佑濟搬運前述七里香之事,而被告張佑濟於接到委託訊息之初始,係向鄭炎文回覆答稱可否待翌日再行搬運,然因鄭炎文堅持當日即要將該株七里香運離現場,2人始相約稍晚會晤之時間與地點等情節,亦據鄭炎文於原審供證甚明(見原審卷第56頁)。是縱使鄭炎文因心虛唯恐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遭察覺,蓄意指定在視線不明之夜間始前往案發地點將其已挖掘放倒之七里香1株搬離現場;但本件並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張佑濟知其上開用意,曲意特與配合,即難認其間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
⒋復持平而言,一般常人面對廣褒之山林地區,實難只憑林地
或其地面上生長物之外觀即能明確劃分何處係私人土地、何者為國有林地,縱使被告張佑濟還具有園藝方面之專業,應亦難以遽下論斷,此因是否為國有林地畢竟尚須借助土地登記資料始能正確判別。故檢察官質疑被告張佑濟因具有上開專業,故必知悉同案被告鄭炎文與其搬運之七里香1株係屬國有林地之主產物,雖非無見,卻不客觀,自不適宜憑之即為被告張佑濟應有前開主觀犯意之認定。
⒌至被害人國有財產局之代表人許嘉隆於警詢中之指述、贓物
認領保管單、刑案測繪現場圖、員警於查獲時所拍攝之贓證物與失竊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被告張佑濟駕駛執照影本等事證,雖可證明前述七里香1株確有遭竊,並為被告張佑濟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之情節,但此等客觀事實,尚不足認為被告張佑濟與同案被告鄭炎文即有何等共同犯意之聯絡,不言可喻。
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既不能充足證明被告張
佑濟有其所指與同案被告鄭炎文共同竊取前開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則本諸罪疑唯輕,自應為被告張佑濟有利之判斷。從而,原判決以本件關於被告張佑濟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遂為其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雖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佑濟無罪之部分,提起上訴,
理由略為:被告張佑濟與同案被告鄭炎文搬運本案頭徑約22公分之七里香1株之地點,係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所管理、位於臺中縣○○鄉○○○段○○○○○○○○號之國有土地上,而被告張佑濟身為臺中縣霧峰鄉當地人士,又係從事園藝工作,對於前揭搬運地點是否屬於國有財產局管領支配區域之事實,理當較一般非屬當地居民之人更為熟悉。況且,本案頭徑約22公分之七里香1株原為生長在國有土地之野生樹木,由現場查獲照片觀之,該株七里香體積龐大(參霧峰分局警卷第36、37頁),其外觀、樹型應與一般私人庭園種植之七里香有所不同;被告張佑濟既為園藝工作人士,實有能力分辨該株七里香係由同案被告鄭炎文自行自臺中縣霧峰山區之國有土地所挖掘。又同案被告鄭炎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雖一再證稱;被告張佑濟對於該株七里香係伊竊盜所得並不知情,並未向被告張佑濟提及該株七里香之來源為何云云,然同案被告鄭炎文於99年3月15日晚間7時許,委請被告張佑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上址將已被挖掘放倒之頭徑約22公分七里香1株搬離現場,嗣後被告張佑濟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被告鄭炎文並載運前揭七里香1株,於99年3月15日晚間8時10分許,途經臺中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之事實,業為原審所認定,則被告張佑濟與同案被告鄭炎文共處搬運之時間至少長達1小時,搬運該株七里香下山復為二人之主要共同目的,則被告張佑濟於該長達1小時之搬運期間內竟然絲毫未向被告鄭炎文詢及該株七里香之來源為何,而被告鄭炎文竟然亦全然未向被告張佑濟提及該株七里香之來源及搬運移植目的等情,亦顯與常情有違。是同案被告鄭炎文證稱:被告張佑濟對於該株七里香係伊竊盜所得並不知情云云,應係為掩護被告張佑濟犯行所為避重就輕之詞,是否屬實,實值商榷。原審認被告張佑濟對於其協助被告鄭炎文搬運之七里香1株係被告鄭炎文所挖掘竊取一事並不知情,其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⒈前揭上訴理由所稱:被告張佑濟身為臺中縣霧峰鄉當地人士
,又係從事園藝工作,對於前揭搬運地點是否屬於國有財產局管領支配區域之事實,理當較一般非屬當地居民之人更為熟悉等語,固非無見。但本件確無適合之事證可認其明知搬運處之所在地究係何人所有,業見前述;而此部分上訴理由,仍不足擬制被告張佑濟於主觀上已清楚明白認識該處為國有林地。
⒉上訴理由又稱:前開七里香1株之外觀、樹型應與一般私人
庭園種植之七里香有所不同;被告張佑濟既為園藝工作人士,實有能力分辨該株七里香係由同案被告鄭炎文自行自臺中縣霧峰山區之國有土地所挖掘等語。然私人庭園栽植之七里香,與野外林地天然長成者有何不同,又具有園藝專業者如何能從哪些特徵區辨其差異之處,上訴意旨並未再作進一步之論述,則此部分上訴理由即較抽象、空洞,尚不適合遽認被告主觀上已必定明瞭所載運七里香之來源。
⒊上訴理由再稱:被告張佑濟與同案被告鄭炎文共處搬運之時
間至少長達1小時,搬運該株七里香下山復為二人之主要共同目的,則被告張佑濟於該長達1小時之搬運期間內竟然絲毫未向鄭炎文詢及該株七里香之來源為何,而鄭炎文竟然亦全然未向被告張佑濟提及該株七里香之來源及搬運移植目的等情,亦顯與常情有違等語。此等懷疑確有憑據,不過,素無交情、初次見面又有僱用關係之2人間,是否必然會如上開設想一般,無話不談,乃至同案被告鄭炎文果真毫無顧忌,任意向陌生而不熟悉之被告張佑濟吐露其犯行,均尚待推敲、斟酌,故亦不宜憑上開推測,率爾認定被告張佑濟在與鄭炎文聚合之過程中,已形成共同犯意之聯絡。
⒋從而,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被告張佑濟部分之認事,違
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應非可採。本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陳宏卿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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