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炎文
張佑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張維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炎文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鋤頭、鐵鋸及小型起重器各壹支,均沒收之。
張佑濟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炎文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緩刑二年確定,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鄭炎文於九十九年二月底某日,前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位在臺中縣○○鄉○○○段○○○○○○○○號之國有土地(衛星地位座標X:223097、Y:0000000)內架設蜂箱捕捉蜂類,發現該國有土地內有屬森林主產物之七里香數株栽植其上。鄭炎文因見該土地位置偏僻,且無人看管,乃認有機可乘,遂先返家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鋤頭、鋸子及小型起重器各一支,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反覆實施竊盜之單一行為決意,自該九十九年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某時止,在上開國有土地內,接續挖掘種植於上之七里香合計三株(頭徑各約13公分、17公分、22公分),並迨將各該七里香連根挖起後,即將之搬運至路旁等待以車輛運離現場。其後鄭炎文即在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十九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鄰居「 蔡樹根 」所商借不詳車號之自用小貨車至現場,並將其已挖掘放倒置於路旁之頭徑各約十三公分與十七公分之七里香二株,以前揭小型起重器吊掛至自用小貨車上,並獨自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將上開七里香二株載回其位於臺中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庭院內栽植。之後鄭炎文復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十九時許,委請不知情之張佑濟(理由詳後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為日新園藝企業社)前往上址,將前述已挖掘放倒之頭徑約二十二公分之七里香一株搬離現場,亦欲運回鄭炎文之上開居住處。嗣張佑濟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搭載鄭炎文,並載運頭徑約二十二公分之七里香一株,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二十時十分許,途經臺中縣○○鄉○○路○○號前,為警當場攔檢查獲,並扣得鄭炎文所有,供其為上述竊盜犯罪使用之鋤頭、鋸子及起重器各一支,暨倒放吊掛在自用小貨車上之七里香一株(已發還予國有財產局)。其後鄭炎文並主動帶同警方前往上開居住處,起出其前一日即已運回栽植之頭徑各約十三公分與十七公分之七里香二株(亦已發還予國有財產局),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鄭炎文、張佑濟及被告張佑濟之選任辯護人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述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炎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國有財產局之代表人 許嘉隆 於警詢時指述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前揭三株七里香遭竊之被害情節均大致吻合(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員警於查獲時所拍攝之贓證物與失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見警卷第34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暨被告鄭炎文所有供其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鋤頭、鐵鋸及小型起重器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另本件七里香三株遭被告鄭炎文挖掘放倒前,係附著生長於臺中縣○○鄉○○路山區(衛星地位座標X:223097、Y:0000000),即臺中縣○○鄉○○○段○○○○○○○○號之土地上,該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地目編定為林地,附著栽植於其上之七里香三株係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亦有臺中縣○○鄉○○○段1027-73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與地籍圖謄本在卷足稽(見警卷第46頁至第49頁),足見被告鄭炎文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炎文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炎文所為: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
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故是否為森林,應就林地整體觀察,凡林地及群生竹木,皆為森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2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鄭炎文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前開林地,擅盜挖掘生立之前開七里香,自屬竊取森林法所稱之主產物,其為搬運已挖掘放倒之七里香三株,復使用前述自用小貨車運離現場;是核被告鄭炎文所為,應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下稱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㈡被告鄭炎文遂行前揭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過程中,雖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前開鋤頭、鐵鋸及小型起重器各一支作為其本件之犯罪工具,固亦構成於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加重竊盜罪論處;惟因森林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同法第五十條之特別規定,本件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論罪(最高法院年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所定僱使他人犯之者,係指僅有僱使他人行為,而非直接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鄭炎文既在前開林地現場親自遂行本件竊盜犯行,其嗣後僱使不知情之被告張佑濟偕同將七里香搬離現場,始置入自己管領範圍內之行為,已為在場實行之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以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㈢起訴意旨雖指稱被告鄭炎文為上述竊盜犯行,就將其中頭
徑約二十二公分之七里香一株搬離現場,置入自己管領範圍內之行為係與被告張佑濟共同為之;惟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張佑濟對被告鄭炎文之竊盜犯行並不知情,其就前開竊盜犯行亦無與被告鄭炎文有何犯意聯絡(理由詳後述),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㈣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鄭炎文自九十九年二月底某日起,陸續挖掘放倒上開七里香三株,並先後於同年三月十四日與翌日將之搬離現場,置於自己管領力之支配下而竊取得逞之犯行,其犯罪行為之實行時間甚為密接,行竊地點又均在上揭臺中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之同一處所,並均係侵害相同被害人國有財產局所管領之財產法益,所竊取者復屬同一類型之物品(俱為森林主產物七里香),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鄭炎文前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以被告鄭炎文將所竊取七里香搬離現場舉措之次數論斷本件罪數係數罪,而認應予分論併罰之,亦有未洽,應併指明之。
三、科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鄭炎文之素行,其僅因個人對園藝樹木之喜好
,即囿於貪念而挖掘盜取國有財產之森林主產物,除侵害國有財產權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尊重之觀念,所為且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兼衡酌其於本件犯罪之手段,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並已將所竊得之七里香三株全數歸還予國有財產局,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為其額度,為法律規定應併科之刑罰。查被告鄭炎文為本件行為時之前開七里香三株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一萬元(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十九時許搬離現場之二株)及三萬元(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十九時許搬離現場之一株),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9900177420號覆本院之函示內容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爰就被告鄭炎文以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即前開七里香之價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而併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此罰金部分併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起訴意旨固對被告鄭炎文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惟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被告鄭炎文所為本件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業見前述,是量刑基準已與檢察官所指之本件應構成數罪而予分論併罰之立論有所更易;且本院考量被告鄭炎文犯後始終坦認自己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鄭炎文於本件僅竊取七里香三株,且查獲後已起獲發還予國有財產局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憑,被告鄭炎文犯罪所致之具體損害尚屬非鉅,本院於考量被告鄭炎文犯罪情節及一切具體情狀後,認對其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稍嫌過重,亦併述明之。
㈡末查,被告鄭炎文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緩刑期滿,緩刑
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之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為本件犯罪固值非難;然本院衡酌上述被告鄭炎文犯罪情節及一切具體情狀,認其尚有經循循善誘以導正其性格,養成崇法觀念之空間,若令身繫囹圄,恐有受監獄其他受刑人不良教示之負面影響,而反致變本加厲之虞,被告鄭炎文經此偵審程序及有期徒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對被告鄭炎文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並因本罪之犯罪性質,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諭知被告鄭炎文應向公庫支付二十萬元,以資惕戒。
㈢至扣案之鋤頭、鐵鋸及小型起重器各一支,係被告鄭炎文
所有供其為上揭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鄭炎文供明在卷(見本院第6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佑濟與被告鄭炎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鄭炎文在前揭臺中縣○○鄉○○○段○○○○○○○○號之國有土地內將上述頭徑約二十二公分之七里香(下稱系爭七里香)挖掘放倒後,再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十九時許,夥同與其有前揭竊盜犯意聯絡之被告張佑濟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載運欲返回被告鄭炎文之住處栽植,而於途中為警攔檢查獲,因認被告張佑濟所為亦涉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佐。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張佑濟亦涉有上述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無非係以該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被害人國有財產局之代表人許嘉隆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測繪現場圖、員警於查獲時所拍攝之贓證物與失竊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被告張佑濟駕駛執照影本等件可資佐證。且本件被告鄭炎文、張佑濟搬運系爭七里香之時間為夜間八時許,搬運地點為臺中縣○○鄉○○○段○○○○○○○○號之山區土地,依該搬運地點及時間觀之,並非一般正常工作的時間、地點,苟被告張佑濟受僱隨同被告鄭炎文前往吊運樹木之時,主觀上果認為被告鄭炎文係有權移除該等樹木之人,則就渠等不顧山間夜間活動之危險、不便,而不於日間為之,卻乘黑於凌晨夜深人靜之際為之,被告張佑濟豈有不懷疑系爭七里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之理。另被告張佑濟本身係從事園藝工作之專業人士,對於七里香為特有樹種一節豈能諉為不知。又依系爭七里香之倒地位置,既仍在該樹木原生長地點周邊,猶處於被害人國有財產局管領力支配之區域及狀態,被告鄭炎文除已破壞其原生長狀態外,尚難認為已經建立對該樹木之支配關係,則被告張佑濟實際參與將系爭七里香移置貨車上,足認已積極著手於排除、破壞被害人國有財產局對系爭七里香管領力之行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佑濟堅決否認涉有本件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跟鄭炎文一起挖掘竊取前述國有林地內之七里香。伊於案發前原本在另地為園藝工作,之後接獲鄭炎文之電話,說要僱請伊幫忙將系爭七里香載下山,伊不疑有他,就承諾於案發時間伊原本工作告一段落後,才偕同鄭炎文將系爭七里香以自用小貨車載運搬離案發現場,之後就被員警查獲。伊並不知道系爭七里香是鄭炎文所挖掘放倒竊取而來的,伊只是單純受僱幫忙搬運而已等語。
四、按刑法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之正犯,相互間於主觀上本於犯意之聯絡,並於客觀上為犯罪行為之分擔者(實施共同正犯);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共謀共同正犯),始屬之。本件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係由被告鄭炎文下手為挖掘放倒系爭七里香之行為,其為此部分舉措時,被告張佑濟並未在旁共同實行此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有任何把風之舉,已據被告鄭炎文始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55頁及其反面),是本件挖掘竊取系爭七里香之犯行,應係由被告鄭炎文所主導實施,已無疑義。而依被告張佑濟之辯詞,其對於如何受被告鄭炎文之委請到場載運系爭七里香之事實並不否認,僅爭執其係誤認系爭七里香為被告鄭炎文有權管領之物,是以本件被告張佑濟是否涉犯起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之關鍵及本院應予審究之重點厥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張佑濟知悉系爭七里香係被告鄭炎文所挖掘竊取之物?就此,被告鄭炎文自警詢起即始終供稱:本件竊盜犯行是伊一人所為,張佑濟僅單純受託將系爭七里香搬離現場,張佑濟對系爭七里香係伊竊盜所得並不知情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均未曾供稱被告張佑濟事前即知悉系爭七里香並非其所有,甚或其有與被告張佑濟共同倡議要為本件竊盜森林主產物犯行之情事,衡以被告鄭炎文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白毛」之友人引薦,始與被告張佑濟取得聯繫,委以偕同搬運系爭七里香之事,足見被告鄭炎文、張佑濟間僅係初識,彼此間關係亦未臻熟稔,被告鄭炎文為隱晦自己之竊盜犯罪情事避免遭察覺,就系爭七里香係由其挖掘盜取之事對被告張佑濟隱瞞秘而不宣,未予坦白告知,當屬人情事理之常,堪認被告鄭炎文關此被告張佑濟事前並不知情系爭七里香係屬贓物之供詞,應可採認,本院自無從為被告張佑濟事前即知悉系爭七里香係被告鄭炎文所挖掘竊取,卻仍允諾為其搬離現場,抑或被告張佑濟有與被告鄭炎文共同為本件犯罪謀議之憑斷。又觀諸卷附被告鄭炎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被告鄭炎文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案發當日,係在十六時零九分許近日幕時分,始與持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張佑濟取得聯繫,被告鄭炎文於斯時方告知欲委請被告張佑濟搬運系爭七里香之事,而被告張佑濟於接到委託訊息之初始,係向被告鄭炎文回覆答稱得否待翌日再行搬運;然因被告鄭炎文堅持當日即要將系爭七里香運離現場,二人始相約稍晚會晤之時間與地點之情,亦據被告鄭炎文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甚明(見本院卷第56頁),是縱使被告鄭炎文因心虛唯恐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遭察覺,蓄意要排定在視線不明之夜間始前往案發地點將其已挖掘放倒之系爭七里香搬離現場;但至少就此部分並無具體事證得認被告張佑濟係知悉並理解被告鄭炎文之圖思,始曲意配合被告鄭炎文,而在案發當日之夜間受託前往搬運系爭七里香。復參以一般民眾對於山林地區何部分係屬私人所有?何區域即係國有財產林地?應均僅止於粗淺概括之認識,難謂只憑土地或作物之外觀即令一般人能明確劃分,是本件被告張佑濟即便精於園藝事業,但就先前即由被告挖掘放倒於案發地點鄰近之系爭七里香,實難期待並責令被告張佑濟僅依其所目視之現場景況即能判斷該處係屬國有林地,暨系爭七里香係歸國有財產。故檢察官質疑何以被告鄭炎文、張佑濟不顧山區夜間活動之危險與不便,執意在非正常工作之時間、地點,將系爭七里香以前述自用小貨車搬離現場等情,即欲反向推認證明被告張佑濟理應知悉系爭七里香非被告鄭炎文管領力所得支配之物品,當屬率斷,而有流於主觀臆測之嫌。至被害人國有財產局之代表人許嘉隆於警詢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測繪現場圖、員警於查獲時所拍攝之贓證物與失竊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被告張佑濟駕駛執照影本等事證,充其量均僅可證明系爭七里香確有遭竊,並由被告張佑濟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將之搬離現場之事實,但單以此等事證實無從憑以論斷被告張佑濟即知悉系爭七里香係被告鄭炎文所挖掘竊取之物,猶偕同為其搬運之情,當至為灼然。
五、綜此,本院認公訴人關此被告張佑濟亦涉有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所提出之舉證,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張佑濟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張佑濟確有與被告鄭炎文共同為本件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張佑濟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就此被告張佑濟被訴部分,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楊曉惠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