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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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
上訴人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祚大 被上訴人又新裝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珠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既自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城歐洲村」及「員林合作店」二件裝修承攬工程並無遲延給付,各該工程已分別依約由上訴人完成驗收;其雖抗辯工程款已付,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就「土城歐洲村」裝修工程之驗收款與保固款,及「員林合作店」裝修工程尾款應負給付之責。又關於上訴人辦公室整修工程及二期維修工程、湯城二店裝修工程、台北市○○○路○○○號門市店招牌拆除工程、板橋市愛買超市招牌拆除工程等部分,雖無書面承攬契約,惟被上訴人主張係由伊開出估價單,經上訴人工程部認可後,由伊簽名同意,將估價單交付上訴人收執,伊乃據以施作、請款,兩造有承攬關係,已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經理 蘇慶能 證述甚明。上訴人抗辯所有工程均須簽訂書面為無足採。此等工程之發包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經其發包後,已由被上訴人施工完成,持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請款,上訴人遲不付款,亦據證人蘇慶能、 許清福洪清欽李國盛粘輝煌張伊辰 證述屬實,上訴人對於此等工程款未付一節亦無爭執,依承攬法律關係,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各該工程款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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