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三號
上訴人乙○○
甲○○丙○○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法定代理人 吳清雲 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 律師
許世烜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或未為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按保證契約係諾成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對保並非保證契約之生效要件。上訴人謂證人 劉光弘 、 郭建發 、 王文徵 證稱「對保需保證人本人簽名蓋章,缺一不可」,被上訴人提出之保證書及約定書未經伊之被繼承人 林濷 簽名,不生保證效力云云。遑論卷查證人劉光弘、郭建發、王文徵並未為如上所謂「缺一不可」之證言,且上訴人所稱林濷於對保時未簽名,不生保證效力一節,亦屬誤會。至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稱系爭債務被上訴人已就東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董監事執行取償部分債款,核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