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訴人 楊憲宏 被上訴人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同榮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参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卷附上訴人在第一審不爭執其真正(自承,錄音帶係伊與朋友閒聊者,見一審卷六五-一頁)之錄音談話內容所示,上訴人係洩漏被上訴人內部資料於訴外人 許榮棋 ,及如何打擊公司,擬藉由許榮棋主持之台灣之聲廣播節目以攻訐被上訴人,上訴人所為,顯已違其履行勞務契約所應負忠誠義務。嗣於被上訴人以業務需要將其由新聞部經理轉調董事長室特別助理後,不僅提出異議不從,並一再向中時晚報、台灣日報等媒體表示,伊調職主因係擋人財路而遭抹黑,以竊聽錄音為藉口,白色恐佈手段迫害伊工作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參加嘉義市立委補選,公器私用,伊在自己民視頻道主持民視意見箱不予認同所致云云,對於其上司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同榮使用「擋人財路」、「公器私用」等重大侮辱人格之字語,公然向媒體散布發表,而有重大侮辱其法定代理人之行為,並亦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情事,核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四款規定相符,被上訴人乃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經董監事聯席會決議,上訴人因有上開公然對媒體發表重大評擊侮辱其負責人之不實言論等前情,於同年月十七日發函解除(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不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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