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變更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六年間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民國六十五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惟該不動產屬於聯合財產,非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依法屬伊所有,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登記為伊所有。原審依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認定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以勞力所得之報酬而購置,該不動產屬被上訴人特有財產,依法被上訴人保有所有權,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妻以勞力所得之報酬購買不動產,僅勞力所得報酬之狀態有變更,該不動產仍為妻之特有財產。查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五年間購買,於六十八年五月一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是原判決適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四款「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為特有財產」之規定,認定該不動產為妻之特有財產,據為判決之基礎,並無違誤。本件自非已合法表明上訴之理由,顯難認為合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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