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167號上訴人即原告 蔡燦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蘭華 、 甯旗銘 間102年度訴字第1167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3年4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前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1,284,
8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6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