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智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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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智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5年度智附民字第30號原告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惠麗 被告尼索美綠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美龍 被告 張志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案件(105年度智易字第5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張志遠則以:伊並未違反著作權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尼索美綠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被告尼索美綠能科技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張志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志遠、尼索美綠能科技有限公司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智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羅國鴻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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