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調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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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賴盛星 律師
複代理人  蔡美君 律師
當事人間撤銷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復為調解程序所
準用。
二、查本件兩造間訂立之信託總約定書第1章各信託共通適用條
款第10條第1項所載,約定雙方於系爭契約涉訟時,同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上開約定條款1份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
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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