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鄭華合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桃園縣○○鄉○○○路7之3號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廠長,負有管理公司庫存產品之責任,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丙○○則係 長興 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總經理。緣長興公司自民國94年8月間起,陸續向勁錸公司購買PMA化學溶劑(下稱PMA),勁錸公司並依被告丙○○之指示將PMA運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2之1號鴻信倉儲有限公司(下稱鴻信公司)倉儲存放,並由鴻信公司將入庫之PMA登記為長興公司所有,以此方式交付。被告甲○○與被告丙○○均明知勁錸公司負責人乙○○,並未同意出貨予長興公司,其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指示勁錸公司不知情之司機丁○○,分別於94年9月28日、同年10月11日及同年10月14日,載運52桶、41桶及49桶之PMA至前開鴻信公司倉庫,使不知情之鴻信公司負責人 周廷權 將上開3次入庫之PMA登記為長興公司所有,再由被告丙○○代表長興公司提領,將上開PMA共142桶據為己有,嗣乙○○至鴻信公司核對庫存資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丙○○均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訊據被告甲○○、丙○○固均坦承被告甲○○有指示勁錸公司不知情之司機丁○○,分別於94年9月28日、同年10月11日及同年10月14日,載運52桶、41桶及49桶之PMA至鴻信公司倉庫,而被告丙○○有提領上開3批PMA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上開3批PMA係勁錸公司賣給長興公司,而伊依照勁錸公司副總 呂秋育 之指示將上開3批PMA請司機送至鴻信公司倉庫等語;被告丙○○則以:上開3批PMA係長興公司與勁錸公司間實際買賣之交易,長興公司具有所有權,伊並無侵占等語置辯。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勁錸公司代表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勁錸公司司機丁○○、鴻信公司負責人周廷權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勁錸公司勞工保險加保及退保申請表、長興公司董監事登記資料、勁錸公司加班申請單、鴻信公司保管之入庫通知單、成品庫存卡等為主要論據。
五、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乙○○於本院96年6月25日審理時證述:卷附告證六之九十四年度PMA帳務資料係長興公司所製作,由丙○○及己○○拿給伊,作為對帳之用,該資料第2頁記載之內容均正確,對於後附之發票、出貨記錄均沒有爭議,只有少數之金額有出入;而卷附被證一之傳真資料係勁錸公司傳真給長興公司之資料,亦是作對帳之用等語;證人即長興公司會計人員己○○於本院96年6月25日審理時亦結證述:卷附告證六之九十四年度PMA帳務資料係伊整理的,而伊有先傳真給勁錸公司的會計人員戊○○,戊○○再基於這些內容製作卷附被證一之資料傳真給伊等語;而證人即勁錸公司會計人員戊○○於本院96年8月30日審理時復結證稱:在伊任職期間,呂副總曾經要伊去和長興公司的蔡小姐對帳,因為好像有部分的帳不清楚,伊還因此與蔡小姐對帳,並做了明細表。伊記得對帳的往來期間是94年7至9月,內容包括勁錸公司開給長興公司的發票;卷附告證六之九十四年度PMA帳務資料就是長興公司對帳時帶來的,而卷附被證一之傳真資料就是伊應呂副總的要求去跟長興公司核對帳目所整理的資料,並有與長興公司的蔡小姐互相傳真手上所整理的對帳資料等語,此外,復有卷附告證六之九十四年度PMA帳務資料及被證一之傳真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至87頁、第31至42頁),足認卷附告證六之九十四年度PMA帳務資料係長興公司所製作,並交付勁錸公司作為核對2家公司帳戶之用,經勁錸公司核對後再行製作卷附被證一之資料傳真予長興公司確認,是上開卷附告證六之九十四年度PMA帳務資料及被證一之傳真資料,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二)證人即長興公司會計人員己○○於本院96年6月25日審理時結證述:告證六之九十四年度PMA帳務資料第2頁係伊整理的,其中第2列備註欄記載「80桶-穗曄,長興庫存14桶」係指長興公司有進勁錸公司的PMA94桶,有出80桶的PMA給穗曄公司,但發票是開94桶的金額,是大同公司開給長興公司的發票,伊也匯94桶的貨款給大同公司,就是說勁錸公司有14桶的貨物是屬於長興公司的,所以上面才會記載長興庫存14桶;而第13列備註欄記載「10/13-7239.7kg長興已收貨-桶號B-38桶」意指10月13日長興公司有匯38桶貨款給大同公司,並非指進貨的日期,而7239.7kg是9月底勁錸公司總共出貨52桶給長興公司,但是因前述有14桶已經付款,所以伊計費的時候就有先扣除這14桶,剩下38桶。因52桶出貨到鴻信倉儲的時候,並沒有出貨單,所以伊係依照桶子上面所貼標籤記載之成份、重量填載,並計算出總公斤數,而依據標籤所製作出來的計價明細伊有先傳真給勁錸公司的會計人員戊○○,戊○○再基於這些內容製作卷附被證一之資料傳真給伊,因之前庫存14桶長興公司已經付過錢,所以被證一第8頁特別將編號1至14號分出來沒有計價,而剩餘的38桶就是後來勁錸公司以發票JU00000000號請款的內容;另卷附被證五之長興公司倉租統計表第2筆(即9月28日)入庫之52桶就是指前述已付款之14桶及另外38桶的總和,而於94年10月13日勁錸公司並沒有另外再出貨52桶PMA給長興公司,伊僅有於該日匯款給大同公司而已等語;又證人即勁錸公司會計人員戊○○於本院96年8月30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卷附告證六之九十四年度PMA帳務資料就是長興公司對帳時帶來的,而卷附被證一之傳真資料就是伊應呂副總的要求去跟長興公司核對帳目所整理的資料,並有與長興公司的蔡小姐互相傳真手上所整理的對帳資料,並曾將這份資料交給副總呂秋育看過,其中記載50桶的明細就是卷附被證一第8頁的記載;而被證四也是伊製作的,係伊開發票出去後,才在「長興應收帳款總額」附註發票號碼等語,再者,依本院卷附被證一第1頁、被證四之「大同銷長興50桶收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103頁)所載銷貨成品、半成品之總重量及被證一第8頁所載各桶桶號、批號、重量之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8頁),均與卷附告證六之九十四年度PMA帳務資料內之各桶桶號、批號、重量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至75頁)及卷附之標籤(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所載內容一致;另被證一第1頁、被證四「大同銷長興50桶收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103頁)所載之金額、「長興應收帳款總額(JU00000000)」,亦與被證二發票號碼JU00000000號之發票(本院卷一第43頁)所載之金額及票據號碼相符,由上揭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相關資料相互勾稽,足見勁錸公司94年9月28日出貨52桶PMA予長興公司,確係因加計94年8月10日已付款之14桶及再行購買之38桶的總和,然因其中14桶前於94年8月9日已付款,故僅就剩餘之38桶計價、付款及開立發票,而此部分之事實,亦經
2公司之承辦人員於事後相互核對確認無誤,並分別記載於卷附告證六之統計表(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及被證一、被證四之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1頁、第103頁)內,是堪認於94年9月28日出貨予長興公司之52桶PMA,係勁錸公司與長興公司間正常之交易行為,勁錸公司事先即已知情且同意。
(三)另證人即長興公司會計人員己○○於本院96年6月25日審理時亦證述:卷附告證六之九十四年度PMA帳務資料第
2頁第12列備註欄記載「10/00-00000.67kg-桶號C-120桶(95扣),長興已收貨」係指10月11日的時候勁錸公司有120桶的PMA要出給長興公司,但是要付現金才要出貨,所以伊在10月11日的時候有匯款給大同公司,勁錸公司從10月11日開始出貨到鴻信倉儲,總共出120桶。公斤數也是從標籤上記載的重量來加總計算、計費,大同公司係於11月1日開發票給長興公司;卷附被證一第10至12頁之內容就是上開120桶的貨物,後來勁錸公司以JU00000000號發票請款,並於發票備註欄記載有120桶;且伊確定被證五之倉租統計表及卷附之成品庫存卡上記載10月11日入庫41桶、10月14日入庫49桶及10月15日入庫30桶,加總起來就是上述的120桶,因鴻信倉儲來向伊請款時,伊有核對過120桶的數量,就是這3筆的數字,且長興公司並無於94年10月11日當天收到勁錸公司出貨之120桶的PMA,而僅有收到41桶而已等語;又證人即勁錸公司會計人員戊○○於本院96年8月30日審理時亦證稱:告證六之九十四年度PMA帳務資料所附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第1張係伊開立的,上開發票備註欄有載明「12
0桶」也是伊寫的,因為第1張發票是銷貨出去以後才開的,當初是呂秋育說120桶的溶劑已經賣出去,伊為了要區別哪一筆是已經銷售出去的貨物,所以才會做這樣的註記,被證四也是伊製作的,係伊開發票出去後,才在「長興應收帳款總額」附註發票號碼,而被證一第10至12頁之記載就是120桶的明細等語;再參以本院卷附被證一第1頁、被證四之「大同銷長興120桶收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103頁)所載之桶數、被證五之倉租統計表及卷附之成品庫存卡上記載10月11日入庫41桶、10月14日入庫49桶及10月15日入庫30桶,加總起來確與120桶相符;且被證一第10至12頁所載各桶桶號、批號、重量之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8頁),均與卷附告證六之九十四年度PMA帳務資料內之各桶桶號、批號、重量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74頁)及卷附之標籤(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所載內容一致;又被證一第1頁、被證四之「大同銷長興120桶收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103頁)所載之金額、「長興應收帳款總額(JU00000000)」,亦與被證二發票號碼JU00000000號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43頁)所載之金額及票據號碼相符,綜觀上揭證人證述及卷附資料相互比照,可見勁錸公司分別於94年10月11日出貨41桶、94年10月14日出貨49桶及94年10月15日出貨30桶PMA予長興公司,即為被證一、被證四「大同銷長興
120桶收款明細」(本院卷一第31頁、第103頁)所載之總和,而該內容既經勁錸公司之會計人員戊○○與長興公司會計人員己○○核對確認無誤,勁錸公司並據此以大同公司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43頁)予長興公司,堪認於94年10月11日、94年10月14日分別出貨予長興公司之41桶、49桶PMA,亦係事先經勁錸公司之同意,而與長興公司間具有正常之交易行為。
(四)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乙○○於偵查時雖指訴被告2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揭之共同侵占犯罪事實,並於96年6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至鴻信公司對帳時,無意中看到鴻信公司內部的成品庫存卡,其中記載9月28日有1筆PMA的進貨,伊認為有問題,便回去核對加班單及GPS運送資料,由於伊公司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係依據環保法令用來載運廢棄物的專用車,不可能用來載運貨物,伊公司的貨都是用外車載送,不可能用裝有GPS之專用車來載貨,因此發現94年9月28日、同年10月11日及同年10月14日有3批係利用上開專用車出貨至鴻信公司的事實,但公司內並沒有任何出貨單、地磅單等相關資料,因此認為上開3批出貨係未經勁錸公司同意;雖然卷附被證二之2張發票係勁錸公司向長興公司請款所開立之發票,發票的貨物就是桶裝的PMA,但是其中發票號碼JU00000000號發票所載之貨物係10月13日出貨給長興公司,是長興公司自己派外車送的;而發票號碼為JU00000000號的發票就是勁錸公司向長興公司請款120桶PMA的發票,它的內容就是被證一傳真資料第1頁及10-12頁所指的120桶PMA,是94年10月11日出貨當天一次120桶全數出完云云。然勁錸公司分別於94年9月28日、同年10月11日及同年10月14日出貨52桶、41桶及49桶PMA予長興公司,均係經勁錸公司同意一情,業已如前述,況勁錸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貨車雖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要求必須裝置即時追蹤系統(GPS)之車輛,惟並非裝置GPS追蹤系統之車輛即需提出事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申報遞送三聯單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年9月5日環署廢字第0960065982號函及檢附之車號
000-00【94/8/1~94/11/30停頓點軌跡資料】(見本院96年度聲字第1217號卷第6至11頁)、96年12月7日環署廢字第0960089857號函及檢附之勁錸公司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許可證、行車軌跡相對應之遞送三聯單、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等資料(附於本院卷二)在卷可參,而依上開停頓點軌跡資料及遞送三聯單相互比對以觀,上開車號000-00貨車每次之移動並非均有遞送三聯單,足認上開車輛並非僅供載運廢棄物而已,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乙○○上開所述是否與事實相合,顯非無疑,且證人乙○○另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勁錸公司並沒有任何伊所指遭被告2人侵占之94年10月11日出貨120桶貨或10月13日出貨38桶給長興公司的原始憑證可資證明等語明確(本院96年
6月25日審判筆錄第14頁),告訴人自始亦未能提出告訴人公司所指遭被告2人侵占之上開2批PMA出貨時間、數量之證明文件,因此亦無法認證人乙○○上揭證述:發票號碼JU00000000號發票所載之貨物係10月13日出貨給長興公司,發票號碼為JU00000000號發票所載之貨物係94年10月11日一次出貨120桶云云,有所憑據,而得以採取,是尚難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業務侵占犯行之依據。
(五)末查,證人即勁錸公司司機丁○○、證人即鴻信公司負責人周廷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及卷附之勁錸公司勞工保險加保及退保申請表、長興公司董監事登記資料、勁錸公司加班申請單、鴻信公司保管之入庫通知單、成品庫存卡等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甲○○分別於94年9月28日、同年10月11日及同年10月14日指示證人丁○○晚間加班,分別載運52桶、41桶、49桶PMA至鴻信公司倉庫且未填具出貨單,而被告丙○○曾於上開時日通知證人周廷權要運PMA入庫,並登記為長興公司所有等情,然上開情節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且與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業務侵占之3批出貨是否經勁錸公司同意無直接之關聯性,職是,尚無從僅憑上開證據即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之3批出貨,既均已取得告訴人勁錸公司之同意,且勁錸公司以大同公司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43頁)予長興公司,事後並經2公司之承辦人員相互核對確認無誤,並分別記載於卷附告證六之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及被證一、被證四之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103頁)內,足見上開3批交易確實存在,實無從認被告2人有何業務侵占上開3批貨物之行為。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罪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均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林靜梅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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