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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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天佑選任辯護人李哲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天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參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劉天佑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392號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0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報結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23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復興公園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於同市區○○○路與元生二街口為警盤查,劉天佑即於警發覺前自首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7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6公克,驗餘毛重0.7344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天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至7頁、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86至9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9至20頁、第38頁,本院卷第6至15頁),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7344公克)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2號裁定就①案之刑,分別減刑為4月、3月,並與②案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103年4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10月又13日,於106年6月3日縮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因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7344公克),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就此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7344公克),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39頁),係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用及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以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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