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2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盈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盈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壹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蘇盈達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第1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第1房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22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驗餘毛重0.319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盈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至6頁、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9頁、第65頁,本院卷第7至22頁),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持有二級、販賣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97
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1年,其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
(二)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月確定,並於95年6月28日假釋出監,惟經假釋撤銷,於98年
9月4日入監執行殘刑4年1月22日(下稱甲執行刑);②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9
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7月(共2罪)確定;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7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②③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④至⑦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聲字第8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並與前揭
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上開甲、乙刑期分別於102年10月25日、105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10
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於105年7月27日丙執行刑執行中假釋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197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86頁),係被告本案所用及剩餘,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皆無法澈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1至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