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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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827號原告 蔡弘銓 被告 李育群
李育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 律師
林婉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聲明請求:被告李育群、李育德應自民國105年
2月18日開始,每月返還57,800元等語,可知原告之聲明係以月為定額計算,且未定有存續期間,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並應以10年計算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36,000元【計算式:57,800元×12月×10年)=6,9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706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68,7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