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松英 被上訴人即原告 王火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6,050元,上開項裁定已於106年11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巫偉凱

更多裁判書